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与王朝林、代如优、吴庆生、杨胜贵、叶日才、李基富财产保全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如优之妻)翟大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如优之子)代松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如优之子)戴恒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如优之子)代春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如优之女儿)戴传艳
以上五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翟大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贵之妻)岳国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贵之子)杨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贵之子)杨宏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贵之子)杨广宇
以上四上诉人的讼诉代表人岳国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基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叶日才
原审原告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审被告王朝林、代如优、吴庆生、杨胜贵、叶日才、李基富财产保全赔偿纠纷一案,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了(2009)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朝林、翟大芳、代松林、戴恒春、代春华、戴传艳、吴庆生、岳国惠、杨健、杨宏伟、杨广宇、叶日才、李基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2月底,袁永祥与杨胜贵、叶日才、李基富、代如优、吴庆生等10人共同成立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该所于2005年2月24日依法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袁永祥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和执行董事,并在原贵州省铜仁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所经营至2007年12月11日因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王朝林等六人对袁永祥提起侵权纠纷,将该所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章(二枚)申请法院予以扣押。2007年12月18日原铜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3月25日判决驳回王朝林、代如优、吴庆生、杨胜贵、叶日才、李基富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7日,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袁永祥以王朝林等六人申请扣押公章、财务章错误为由,要求王朝林等六人赔偿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因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1 148.54元。2009年6月10日,经委托湖南鼎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所的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9月2日保全期间业务开展经济效益情况财务进行审计鉴定,其审计鉴定结论是: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9月2日营业收入损失(减少)1 076 322元,净利润损失(减少)541 148.54元。故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朝林等六人赔偿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41 148.54元,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朝林等六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7年10月11月,王朝林等六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袁永祥管理的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章进行财产保全。2007年12月11日,原铜仁市人民法院(2007)铜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袁永祥持有的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签章予以扣押。2008年9月2日,该院以(2007)铜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解除对袁永祥持有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签章的扣押。王朝林等六人依法申请保全措施,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允许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扣押的公司印章,其行为并未造成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损失,但王朝林等人的行为给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造成不便是事实。2009年6月22日,湖南鼎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院委托,在比较上年度同期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财政收入的情况下,得出的净利润损失(减少)541 148.54元。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9月2日,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因股东内部纠纷,且业务收入减少,不是王朝林等六人的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但王朝林等六人的行为给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造成不便是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经酌情考虑,由王朝林等六人赔偿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王朝林、代如优、吴庆生、杨胜贵、叶日才、李基富共同赔偿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878.40元,由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6 578.40元,由王朝林、代如优、吴庆生、杨胜贵、叶才日、李基富共同承担2 300元。
宣判后,王朝林、翟大芳、代松林、戴恒春、代春华、戴传艳、吴庆生、岳国惠、杨健、杨宏伟、杨广宇、叶日才、李基富不服提起上诉称,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诉请赔偿鉴定损失541148.54元,一审判决已明确不是王朝林等六人的保全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一审以给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造成工作不便为由,判决王朝林等六人赔偿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10万元缺乏依据,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并未提出造成工作不便的赔偿诉请。保全行为是因为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原法定代表人袁永祥不执行股东会议决议造成的。王朝林等六人都是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主观上没有必要给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造成损失,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失。请求撤销(2009)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二审辩称,王朝林等人错误申请保全,直接导致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在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9月2日业务无法开展,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十分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实质已送达所有上诉人,王朝林、吴庆生、杨胜贵已经委托他人领取,后又以未收到为由进行抗辩,导致判决未生效。李基富、叶日才、代如优早已收到判决却未上诉,已没有上诉权。袁永祥是否执行股东会议决议,王朝林等人均不应错误保全,只能对袁永祥不执行股东决议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是滥用诉权与错误保全。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代如优于2009年9月11日已故,其财产继承人代松林、戴恒春、代春华、戴传艳均同意由其母亲翟大芳作为继承人的代表参与诉讼。杨胜贵于2010年4月已故,其财产继承人杨健、杨宏伟、杨广宇均同意由其母亲岳国慧作为继承人的代表参与诉讼。吴庆生、叶日才、李基富于2012年7月10日以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营业关闭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通知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并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了吴庆生、叶日才、李基富对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清算申请。2013年8月9日本院委托铜仁同致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铜仁乾锦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工作,铜仁同致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铜仁乾锦律师事务所成立了清算工作小组,由简地先担任组长。现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正处于强制清算中。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朝林等人申请对袁永祥管理的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章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王朝林六人的申请依法对袁永祥持有的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签章予以扣押,此后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2日解除对袁永祥持有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签章的扣押。王朝林等六人申请保全措施,法院依法采纳其申请,在扣押期间是允许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扣押的印章的,虽然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在法院允许使用印章的情况下进行了必要的使用,但王朝林等六人的扣押行为确实给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造成不便,给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因股东内部纠纷致业务收入减少,这笔损失并非王朝林等六人的行为造成,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王朝林等六人的扣押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但根据湖南鼎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鉴定报告,其结论为净利润损失541 148.54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王朝林等六人赔偿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的送达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叶日才于2012年10月30日已收到(2009)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叶日才已丧失上诉权,对叶日才的上诉不予处理,其他人系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仍有上诉权。代如优、杨胜贵已故,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均由其财产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朝林、翟大芳、代松林、戴恒春、代春华、戴传艳、吴庆生、岳国惠、杨健、杨宏伟、杨广宇、李基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但由于代如优、杨胜贵已故,致诉讼主体变更,其判决主文相应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9)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朝林、翟大芳、代松林、戴恒春、代春华、戴传艳、吴庆生、岳国惠、杨健、杨宏伟、杨广宇、叶日才、李基富共同赔偿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9)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 87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300元,共计11 178.40元,由铜仁黔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6 578.40元,由王朝林、翟大芳、代松林、戴恒春、代春华、戴传艳、吴庆生、岳国惠、杨健、杨宏伟、杨广宇、叶日才、李基富共同承担4 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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