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姚茂英、周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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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加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英

原审被告周勇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洪加旭因与被上诉人姚××、洪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玉屏支公司)、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货运公司)、姚茂英、原审被告周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姚××是姚茂英的同胞姐姐,姚茂英之夫洪加鑫与洪加旭是叔伯兄弟,洪加鑫的弟弟洪志的妻子与洪建的妻子是亲姐妹。洪加鑫因伤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为方便洪加鑫的家属及亲朋好友照料、看望洪加鑫,洪建将自己的贵DF5××6号小轿车放置在洪志家中,由洪加旭帮忙驾驶,任其使用。2013年11月10日下午,在田坪乡政府工作的洪建在田坪给洪加旭打电话,他在田坪等洪加旭开车一同去铜仁看望洪加鑫,同车前往的还有洪龙等人。2013年11月10日,姚××夫妇要去铜仁医院看望住院的妹夫洪加鑫,便随同姚茂英一道乘另一辆车到铜仁。看望了洪加鑫之后,因姚茂英要护理爱人洪加鑫,邀其姐姚××一同到医院住宿待第二天再乘洪加旭开的车一同返大龙,洪加旭便将车停放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后就同洪龙在旅店开房休息。2013年11月11日上午,姚茂英电话告知洪加旭,要其到医院开车返回大龙。于是洪加旭与洪龙一道赶往医院停车场,待姚茂英、姚××姐妹俩上车后,由洪加旭驾驶贵DF5××6号车从铜仁沿省道201线往大龙方向行驶,10时40分,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53Km+100m(石灰窖)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车头部位与同方向行驶、由周勇树驾驶的贵DC0××1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尾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洪加旭、姚××、姚茂英、洪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当即由洪加旭打120送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姚××伤情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胸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并下肢完全性截瘫;双肺挫伤;腹部软组织伤;下唇前庭沟挫裂伤。住院77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89 803.48元。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姚××住院期间,洪加旭垫付医疗费用20 000元,洪建在太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报销车上人员座位险支付了5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加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勇树无责任,姚××无责任。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姚××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该鉴定所于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鉴定意见:姚××车祸伤致截瘫的情况属于Ⅰ(一)级伤残;姚××T12、L1椎体骨折内固定在位取出术费用10 067元。经黔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姚××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姚××生活自理缺陷的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范畴;姚××护理时限为终身。姚××支付两次鉴定费2 500元。

另查明,姚××系农村居民户口,子女均已成年。洪加旭驾驶的贵DF5××6号小型轿车系洪建的自用车,在太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50 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树勇驾驶的贵DC0××1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富民货运公司所有,在财保碧江支公司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6月5日,姚××诉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洪加旭、洪建、太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富民货运公司、周勇树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包车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11 003.89元;上诉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014年6月20日,洪加旭申请追加姚茂英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30日,玉屏法院依职权追加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加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勇树、姚××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姚××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中贵DF5××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同乘人员有其特殊性,即车主系洪建,驾驶员是洪加旭,乘员中姚茂英属受益人。贵DF5××6号小轿车车主虽是洪建,但没有证据证明洪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洪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洪加旭虽系帮姚茂英开车送姚茂英及其姐姐姚××返大龙,属于帮工性质,姚茂英为被帮工人,但洪加旭在帮工过程中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姚××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洪加旭与姚茂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勇树在本案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富民货运公司所有的贵DC0××1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洪加旭、姚茂英承担。贵DF5××6号小轿车对姚××而言是本车人员,已经由车主洪建在太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理赔。洪加旭、太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已支付的70 0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

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89 803.4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应予支持。2、护理费6 960.03元,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2 278.80元,姚××虽已62岁,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还能在家中种植蔬菜上街出售,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为2 605.30元,姚××仅主张2 278.80元,以其主张为限。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2 310元(77天×30元/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 310(77天×30元/天)。6、轮椅费1 040元,有相应的购货单据证明,予以支持。7、鉴定费2 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支持。8、交通费,其亲属到医院护理及往返筹集医疗费、姚××出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酌定支持2 000元。9、残疾赔偿金,因姚××已年满62岁,其残疾赔偿金为97 812元(5434元×18年×100%),姚××主张85 554元,以其主张为限。10、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10 067元予以认定。11、残疾护理费293 529.60元(姚××评残时已62岁,中国人均期望寿命为75岁,按13年计算,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姚××主张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93 529.60元(28224×13年×8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98 352.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2 000元,其余费用376 352.91元由洪加旭、姚茂英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姚××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98 352.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由洪加旭、姚茂英连带赔偿376 352.91元(已支付的70 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 105元,由洪加旭、姚茂英各承担2 552.5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判令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承担122 000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分项赔付及无责赔付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撤销(2014)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不承担122 000元。

洪加旭不服,提起上诉称,1、洪建放置在洪志家中的车辆,不是任由洪加旭使用,只是在帮工的时候由洪加旭代开。从姚茂英带人一同乘车也可以看出,姚茂英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洪加旭只是帮工人。洪加旭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的发生因天气原因造成,完全是意外。原判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判定洪加旭承担责任不符合归责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该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3、原判决认定了姚××系好意同乘,根据贵州省高院印发的《民事审判研讨会议纪要》的精神,在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机动车一方只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姚××应自行承担70%-80%的责任,姚茂英承担20%-30%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请求撤销(2014)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交强险是否进行分项赔付;二、姚××在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是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三、洪加旭是否与姚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之前,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洪加旭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在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姚××是在看望姚茂英的丈夫洪加鑫后,受姚茂英的邀请,一同返回大龙,洪加旭作为姚茂英的帮工人,帮助姚茂英驾车送姚茂英及其亲友姚××等人返回。洪加旭与姚××之间不存在好意搭乘的行为,洪加旭在驾车过程中对乘车人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其主张姚××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姚茂英因家人在铜仁住院治疗,为了方便照顾病人,姚茂英借洪建的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往返于医院和家里。本案事故发生时,姚茂英找帮工人洪加旭驾驶车辆。故姚茂英与洪加旭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洪加旭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洪加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洪加旭理应与姚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洪加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2 740元,洪加旭承担4 205元,洪加旭承担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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