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与杨维金、谢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维金、谢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谢光志驾驶贵DT3××9号轿车由碧江区往大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滨江大道灯控路口处时,该车正前部与杨维金驾驶的停在路口让其行驶的贵DA4××2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杨维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谢光志承担主要责任,杨维金承担次要责任。

杨维金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铜仁市中医院和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40天的治疗后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杨维金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 558.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加强患者功能恢复锻炼,出院后每1、3、6月到医院随诊复片。2014年5月15日,碧江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维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评定杨维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1 067元。

事发前,杨维金已在铜仁市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贵DT3××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0月27日,杨维金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2 000元;2、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4 320元由谢光志全部赔偿并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由谢光志、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 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贵DT3××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杨维金的损害后果应先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122 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谢光志驾驶贵DT3××9号轿车与杨维金驾驶的贵DA4××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维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碧公交认字(2013)第0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系谢光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维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故对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认为由杨维金自行承担30%,谢光志承担70%较为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杨维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医疗费54 558元、误工费应9 279元、护理费3 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鉴定费1 300元、后续治疗费11 067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25 977元。杨维金对前述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理由,应先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 000元。余额3 977元由谢光志承担70%即2 784元,该笔费用应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杨维金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因本案交通事故给杨维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5 9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维金赔偿人民币122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维金人民币2 784元;二、驳回杨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 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1 370元,由杨维金承担443元。前述履行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当进行分项赔付。杨维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请求撤销(2014)碧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判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判令由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碧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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