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因胡成、韩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成、韩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胡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韩松的委托代理人华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的负责人黄辉、被上诉人胡成、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30分,胡黎驾驶二轮助力车搭载胡成、张敏由碧江区时代商汇往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花果山南路口15米处时,该车右前侧与在此转弯掉头的贵DA5××9轿车(韩松驾驶)左前侧相撞,造成胡黎、胡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5日作出铜市公碧交认字[2013]第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成被送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17天后出院。事故致胡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贵DA5××9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颖,张颖曾经与韩松是夫妻关系,贵DA5××9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为韩松驾驶该车。该车在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胡成与其父母在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生活。
2014年5月14日,胡成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根据韩松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 861.48元;胡黎赔偿55 292.22元;诉讼费由韩松、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胡黎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成当庭表示撤回对胡黎的起诉,碧江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胡黎驾驶二轮助力车与韩松驾驶的贵DA5××9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胡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松负次要责任,胡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韩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贵DA5××9轿车的法定车主是张颖,该车在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先由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松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韩松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因贵DA5××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韩松所垫付的款项2 040元,由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给韩松。胡成当庭表示放弃对胡黎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发生交通事故前,胡成一直与其父母在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生活,胡成要求按2014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胡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胡成医疗费为26 866.7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胡成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17天),赔偿义务方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胡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但鉴于胡成的实际伤情,酌情按30元/天计算17天,即营养费应为51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胡成受伤前在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居住,故参照其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 404元(37 851元×20年×0.2)。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胡成因车祸导致受伤住院,其在住院期间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并且胡成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故认为应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本案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 314.50元(28 224元/年÷365天×护理人数1人×17天)。6、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成与父母一起生活,因其系学生,也没有提交其务工的相关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成要求4 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伤残等级检查费及鉴定费1 423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胡成提供的票据为据,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 000元,赔偿义务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赔偿义务方均无异议,酌情认定200元。11、住宿费,胡成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胡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 86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51 404元,护理费1 31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检查费及鉴定费1 423元,精神抚慰金4 5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合计人民币192 728.20元。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胡成122 000元,余70 728.20元,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韩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即28 291.30元。故本案中,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成28 29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成人民币122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28 291.3元。二、驳回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 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672元;由胡成承担1 569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以胡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 404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胡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明显是农村而非城镇,且胡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二村属于城镇规划地区,故胡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4 424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韩松二审答辩称,韩松在事故中给胡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韩松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限额远远超过胡成的损失金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胡成二审答辩称,胡成一直随父母在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学习生活,毕业后并在那里打工,故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胡成居住的地方(永嘉县东瓯街道)本身就是城镇,是客观事实。
二审举证期内,胡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成及其父母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其辖区内居住。
2、永嘉群英中学2009届六(2)班毕业留念照一张。证明胡成在永嘉群英中学读书。
韩松对胡成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对胡成二审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胡成居住地属于城镇。且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矛盾。因韩松、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成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居住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成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还是城镇。经查,胡成生活的东瓯街道属于永嘉县城下辖的八个街道之一,属于县城的组成区域。胡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到浙江省永嘉县学习、生活,其父母在高东阀门有限公司上班,其从事的工作不是传统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也不是传统农业生产。故一审按照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胡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玉屏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罗会君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