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忠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元福,男,1954年2月22日生,苗族,(系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忠,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元福,公司经理。

第三人黄吉祥,男,1954年10月8日。

上诉人陈永忠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元福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被上诉人陈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贵州石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元福及第三人黄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投资注册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公司经营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项目。秦元福是甲方,陈永忠是乙方,黄吉祥是丙方,三方共同投资。该《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在一个月之内将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完善,若到期甲方不能完善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花费的一切款项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丙两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同月13日原告陈永忠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秦元福作合伙的投资款,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已认可。2013年6月4日原告陈永忠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秦小会的银行卡上,被告秦元福(曾用名秦欢)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永忠石阡商混站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贵州石阡商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秦欢”。因被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元福未能办理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该项目没有实施,第三人黄吉祥也没有进行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达成合作设立“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后,原告遂于同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秦元福账上,二被告对收到该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款系此项目的投资款。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现被告秦元福未能按约获得政府备案批文手续,故其合作事宜和基础不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秦元福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协议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4日原告陈永忠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秦元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一事,经查,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合作协议的时间,协议的内容综合分析,该款不属于合作投资“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它系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宜解决,原告可与二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2013年6月4日的款项,认为与合作设立公司投资事宜无关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秦元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忠2012年11月13日的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秦元福承担。

宣判后,秦元福不服,提出上诉称:1、2013年6月4日陈永忠投资的20万元是用于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是根据《合伙协议书》的投资款,原审已查明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驳回陈永忠的诉请求。2、陈永忠在一审没有要求归还2012年11月13日的投资款20万元,此款陈永忠将其作为借款纠纷向石阡县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现原审法院判决秦元福归还该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永忠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永忠承担。

被上诉人陈永忠答辩称:陈永忠根据2012年11月11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秦元福返还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其原审全权委托代理人自认2012年11月13日的20万元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吉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陈永忠、秦元福及黄吉祥在石阡县签订了投资注册贵州紫云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公司经营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项目。秦元福是甲方,陈永忠是乙方,黄吉祥是丙方,三方共同投资。该《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在一个月之内将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完善,若到期甲方不能完善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花费的一切款项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丙两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同月13日陈永忠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秦元福作合伙的投资款。2013年6月4日陈永忠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秦小会的银行卡上,秦元福(曾用名秦欢)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陈永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永忠石阡商混站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贵州石阡商混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秦欢”。因秦元福未能办理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该项目没有实施,黄吉祥也没有进行投资。陈永忠起诉讼要求判令石阡县锟鹏建材有限公司和秦元福立即归还其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4日秦元福(曾用名秦欢)出具给陈永忠收条一份,银行的卡卡转账凭条,《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永忠以2012年11月11日与秦元福、黄吉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依据,要求秦元福及石阡县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因该《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在一个月之内将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完善,若到期甲方不能完善清镇物流园区混凝土预拌站的政府备案批文手续,花费的一切款项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丙两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协议自行终止。”故陈永忠2012年11月13日投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应由秦元福返还。秦元福上诉主要提出2013年6月4日陈永忠投资的20万元是用于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是根据《合伙协议书》的投资款,原审已查明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驳回陈永忠的诉请求才正确;陈永忠在一审没有要求归还2012年11月13日的投资款20万元,此款陈永忠将其作为借款纠纷向石阡县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现原审法院判决秦元福归还该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陈永忠与秦元福在本案中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准备设立“贵州顺兴商混建材有限公司”未成就而发生纠纷,依照协议约定秦元福应返还收到陈永忠的20万元,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故原审判决由秦元福返还该项并无不当;虽然陈永忠在原审以2013年6月4日投入石阡县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20万元的收条作为证据返还该款,但该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秦元福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秦元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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