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贝某与某县供电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贝某。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系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某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蒲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汤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罗某、贝某诉被告某县供电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谟县供电局全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于2001年6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电费员、校表员及变电站值班员工作至2012年11月;原告贝某从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工程管理员工作。2012年11月30日二原告考入新的工作单位而向被告提出辞职,因为新的工作单位需要二原告在之前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证明,好为二原告计算工龄。作为企业,它不像在行政部门,有组织人事部门正式录用文件来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在企业中能够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年限为据。而二原告到社保部门查询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年限情况时,才得知被告在2008年10月以前并未为二原告缴纳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为此,二原告向望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010号裁决书,二原告向望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但由于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二原告又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作出(2013)第003号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003号裁决书,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生效的(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再次作出(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属于就当事人同一争议作出两份终局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认为,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丧失了法律效力,自始无效,(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也已被中级法院裁定撤销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有权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以经济效益不好,无力为全局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0月前未缴纳社保费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若处理不妥,全局职工会效仿要求补缴,用人单位将无力承担等等作为拒绝为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理由,二原告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其应享有合法权益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给予保障。因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被告为原告罗某补缴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比例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7306.53元。为原告贝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比例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33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望谟县供电局辩称:二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合的。由于被告单位经济上的原因,未能为单位职工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这是全局职工、主管部门和县政府都清楚的情况。从2008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已为全局职工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向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二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20日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望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对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裁决不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仲裁请求依法应当给予驳回,况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要妥善处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党委,政府和被告共同讲究处理,如不考虑历史原因,草率处置,必将引起全局职工的动荡,如被告被强行裁决为二原告补缴2008年10月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必将造成全局职工效仿应要求补交,被告将无力承担只好破产,届时将严重影响望谟县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2013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29、下列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的规定,被告恳请望谟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为谢。
现查明;原告罗某于2001年6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电费员,校表员及变电站值班员工作至2012年11月。原告贝某从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工程管理员工作。2012年11月30日二原告由于考入新的工作单位而向被告提出辞职。因为新的用人单位需要二原告在之前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证明,好为二原告计算工龄,二原告即到社保部门查询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年限情况时,才得知被告在2008年10月以前未为二原告缴纳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向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书,明确由被告为二原告补交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2008年10月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在二原告申请望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望谟县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不予执行。2013年8月21日二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机构仲裁,2013年9月30日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裁决事项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事项相同,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再为二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望谟县供电局的起诉,被告望谟县供电局于2013年11月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级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为此,二原告认为,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由于违反法庭程序而丧失了法律效力,自始无效,(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也已被中级法院裁定撤销而未生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罗某补缴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比例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为原告贝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比例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2009年12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5.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是社会养老保险费纠纷,不宜纳入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告应向相关部门(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贝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罗某、贝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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