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28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岑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岑某借款40000.00的事实。
2、原告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岑某的身份及诉讼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到原告岑某家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该借条载明“本人王某今借到岑某贰万元整(20000.00),如需要还款提前一个月讲,借款人王某,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岑某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岑某贰万元整(20000.00),到9月16日还清,经借人王某,2012年8月16日”。后原告岑某向被告王某催收借款,被告王某至今未予返还,因此原告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岑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条原件、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岑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被告王某当场出具借条为据,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岑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2张,其中2012年8月6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某经原告岑某催收后仍未返还借款,属于不诚实守信;本案提起诉讼时,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岑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40000.00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岑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哈登龙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岑宝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