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某,1980年11月12日,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未到庭)
原告简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说有急事用,原是同行,属于一般朋友关系,经常碰面,说到时间一定还清,二话不说就借给被告20000.00元。而且被告在借据上规定了还款期限,可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
被告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梁某向原告简某借款200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简某催还借款,被告梁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简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简某借款,并写有借条给原告简某,原告简某与被告梁某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简某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简某。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体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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