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8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由于家庭困难,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从而经常打骂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然而,原、被告和好后,被告仍然继续打骂原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无耐之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随被告居住生活,长女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无债权债务。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的。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虽然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居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韦某(1996年8月28日生,已外出打工),长女韦某(2005年2月4日生)。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黄某某曾于2012年5月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离开被告,并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混平房一层一间(50平方米)。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同居,但同居至今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此婚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且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各居一方,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已外出打工,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长子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长女长期与原告居住生活,且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长女,故原告主张抚养长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财产的分割,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长子韦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已成年,其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长女韦某(某年某月某日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一层一间,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归被告韦某某所得。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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