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羁押在望谟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姚某某,2010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姚某某。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绝育手术。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感情一直淡薄,原告难以让被告改变其思想和性格,导致被告犯罪被判入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服刑期间,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服刑期间,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两个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欠姚齐书6000.00元,欠姚齐亮2700.00元,欠罗应忠1200.00元,欠黄大富700.00元,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绝育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2月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姚某某,2010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姚某某。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绝育手术。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1张床单。庭审中,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姚齐书6000.00元,欠姚齐亮2700.00元,欠罗应忠1200.00元,欠黄大富700.00元,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查明,被告姚某某现服刑于望谟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所生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前,原告诉称在被告服刑期间,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但在庭审中又变更请求为只同意抚养一个子女,因被告现服刑于望谟县看守所,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出狱后可另行主张对子女抚养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考虑被告服刑的实际,无经济收入,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子女的抚养费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床单21张,被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以折抵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有姚齐书6000.00元,欠姚齐亮2700.00元,欠罗应忠1200.00元,欠黄大富700.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姚某某,2010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姚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床单21张,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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