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望谟县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哈平,望谟县打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文贵和被告陆某某及其代理人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陆某某。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至今双方感情已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儿子今后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愿补偿被告抚养孩子前期的费用40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与被告认识期间承诺愿意到被告家作上门女婿。但与被告同居仅数月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在被告生育儿子后对被告及儿子不尽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分期或一次性付给儿子的抚养费75600.00元。
原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5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陆某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自行承担抚养儿子今后的费用。另查明,孩子陆某某现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各持己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对孩子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5月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所生儿子陆某某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韦某某要求抚养孩子,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陆某某也要求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更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孩子陆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所生儿子陆某某,由原告韦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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