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男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1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光赢。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与原告同居生活并落户于原告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被告共生育一子王封住,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名叫王封树(现年13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后原、被告外出广州打工,期间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并对原告实施家暴。考虑孩子身心健康,原告忍气吞声,可被告仍多次威胁原告及家人,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封住,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与前夫所生女儿王封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2年原告与前两任丈夫“离婚”后,自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属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生育一子王封住。2005年正月被告在原告家将旧房拆除改建为砖混水泥结构一层四通间平房,现最低值80000.00元。2006年双方外出打工所得收入用于清偿改建房屋所欠债务。2007年用2890元购买一头水牛,现有一母一仔,价值为18000.00元。因原告与前夫生育有孩子,故被告现已做绝育手术。关于原告提出的抚养子女问题显失公平原则。理由为王封树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理应由其与前夫承担抚养义务,而王封住系原、被告所生,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同时,原告故意隐瞒共同财产即房屋一栋,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考虑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于子女的抚养应根据2013年贵州省农村生活费支出3901.71元/年计算承担王封住的抚养义务,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8年抚养费31213.68元。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由于原告未主张,故请求根据共有财产来源和实际情况公正判决。另,被告对其他财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4月入赘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3月14日生育一子王封住。2009年1月12日被告做男扎绝育手术。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王封树(2000年2月28日生),同居期间一直随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分居后王封住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有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通间、大小水牛两头、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口。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抚养共同生育孩子王封住。

认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户籍证明复印件、绝育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双方均要求随其居住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的。”本案中,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也无其他子女,而原告现有一女随其居住生活,故同居生育孩子王封住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规定,并考虑到原告还需要抚养一个孩子,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王封树,因该孩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故予以支持。被告称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由于家庭财产系家庭成员共有,此家庭财产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本案不宜解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一子王封住(2003年3月14日生)由被告王某乙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

二、原告王某甲抚养与前夫所生一女王封树(2000年2月28日生),随其居住生活,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三、限原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廷 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皮成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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