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黄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1
原告王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苏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至5月28日(星期一至星期四)4天,被告以原告的儿子、儿媳侵占她家屋基为由,在广众场合无中生有大骂原告及家人,诬告原告在种植烤烟期间借得被告的2000元至今不还,被告的儿子结婚原告不去给被告家送礼,并说枉自原告在法院工作,枉自原告的妻子苏某是一名教师,说原告指使儿子、儿媳占她家的屋基等等语言侮辱原告及家人,被告这样诬告、侮辱、侵害言论损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名誉权,这些言论不只是在余姚大道上辱骂,在大街小巷各种场合到处诬告、造谣,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导致原告的心脏病严重突发,于2014年5月25日晚到县医院买药急救,自5月25日起,原告的心脏病一直痛过不停,为此,被告必须负责赔偿原告的心脏搭桥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黔西南日报登报给原告恢复名誉;3、被告当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5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的儿子、儿媳拆除非法搭建在被告家屋基上的临时建筑物,被告只是和原告的儿子、儿媳讲道理,并未有任何无中生有和侮辱性的语言,被告在道理上和原告的儿子、儿媳争论,不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同时在2014年5月25日至28日,被告并没有和原告有过正面交流,也并未在其他场合说过任何有损于原告人格的言语。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原告给被告恢复名誉和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望谟县水利建设工作攻坚组办公室的通知(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说土地是被告的,但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

2、韦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骂原告。

3、岑英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骂原告。

4、韦章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骂原告。

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

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望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土地来源的合法性,被告未侵权。

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土地方法的合法性。

3、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土地方法的合法性。

4、用地位置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土地方法的合法性。

5、通知存根联(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儿媳占用被告屋基非法搭建附属设施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骂原告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的儿媳,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已经在2014年5月26日拆出了附属设施,该通知是在拆出附属设施后才下的。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属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且证人韦某甲、岑某某出庭作某某,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2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某某问题,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11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载明“你方申请证人作某某,应当在举证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第六条载明“……,你方应当于2014年7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即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调查证人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而不予准许,后又于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出庭参与庭审为由申请延期到2014年7月9日开庭,直至开庭审理前,原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某某,而是在开庭审理进行到举证质证阶段时,原告才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某某,因该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而未获准许;证据4亦属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且证人韦某乙的儿媳,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质证时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时有异议,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黄某以原告王某的儿子、儿媳经营的心悦花店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在望谟县余姚大道旁边心悦花店处与原告的儿媳韦章艳进行理论并发生争吵。2014年5月30日,望谟县交通水利建设工作攻坚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余姚大道冯玉全处花店(即心悦花店)店主,要求于2014年6月3日前腾空所占用余姚大道李顺荣(系本案被告的丈夫)宅基地处的所有附属设施,逾期后果自负。2014年6月9日,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望谟县国土资源局、望谟县交通运输局以书面形式联合通知余姚大道冯玉全处花店店主,要求于2014年6月12日前拆除所占用余姚大道李顺荣宅基地处的所有附属设施,逾期后果自负。另查明,原告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曾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望谟县水利建设工作攻坚组办公室的通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被告黄某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望谟县国土资源局、望谟县交通运输局的联合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四要素来认定,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关于是否有名誉损害的事实问题,原告王某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调查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黄某予以否认,并辩称其未与原告有过正面交流,未在余姚大道和其他大街小巷各种场合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同时原告王某也未提供相关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名誉权侵权损害后果的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的损害是一种社会评价,应以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而不以其自我感觉为依据;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上的折磨;财产损失也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结果,是指受害人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失。本案在起诉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王某对于损害后果的诉称,并不能表明或有证据证明有其他第三人对其人格尊严、名誉有过不好的评价,也不能具体说明其精神上受到折磨的状态和产生痛苦的程度,对于其诉称的损害后果,包括到县医院急救、心脏搭桥费用5万元,其也自认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黄某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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