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8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某,2005年11月26日收养女儿罗某某。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水牛1头、猪2头。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收养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水牛1头、猪2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
被告罗某某在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某,现已成年,并外出务工;2005年11月26日收养女儿罗某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水牛1头、猪2头。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于1990年同居生活,但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到1994年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收养女儿罗某某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该子女罗某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同时遵循原告表示抚养子女的意愿,故子女罗某某应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1993年8月4日生育儿子罗某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于2005年11月26日收养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水牛1头、猪2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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