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男某与王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1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x),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x),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2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孩,现三个女孩均已成年并出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细布由原告抚养;3、位于望谟县油迈乡各沙村一组的一栋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2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孩,长女于1983年11月3日出生,取名王细布,现已结婚并随原告王某甲共同居住(招婿上门),次女王细醒、三女王细吓出生年月不详,现均已成年并出嫁,原告王某甲于1991年3月19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做男扎节育术。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后从未回家,也没有与原告王某甲及其家属有过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1栋(位于望谟县油迈乡各沙村一组)、红塔牌小货车1辆、冰箱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离婚起诉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望谟县油迈瑶族乡各沙村民委员会证明、结扎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2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该婚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已四年多,期间没有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双方长时间未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现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女孩王细布、王细醒、王细吓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故三个女孩的居住生活问题应由其自主选择决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货车一辆、冰箱一台,要求判令归原告所有,鉴于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抗辩,对于上述财产本院认为不宜进行分割,因该房屋现实际由原告王某甲及其长女王细布共同居住,货车由原告王某甲实际使用,所以应判决暂由原告王某甲管理使用为宜,待被告王某乙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女儿王细布、王细醒、王细吓均已成年并已结婚成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油迈乡各沙村一组的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1栋、红塔牌小货车1辆、冰箱1台暂由原告王某甲管理使用。待被告王某乙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廷光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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