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祖华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黄涛,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
原告杨祖华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祖华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宅吉乡街道改造工程项目并出具了借条,后又向原告借1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即偿还上述借款,现工程已完工交付通行,但被告只偿还了110,000元,被告承诺偿还余款时另给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
被告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欠原告借款75,000元是事实,双方协商了另给付50,000元资金占用费,同意偿还75,000元,同意支付适当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祖华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整)。注:此款用于宅吉乡街道改造工程,如此工程一个月内未开工工程,就退回此款。今借人:黄涛,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共计185,000元;被告黄涛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110,000元[2014年3月20日40,000元、2014年3月21日60,000元(20,000元现金、40,000元转存)、2014年3月29日10,000元]后未再偿还,经双方补充协商,由被告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余款,也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7日起诉到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谈话笔录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双方对尚欠借款75,000元(185,000元-11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的诉请,借条约定了若工程一个月内未开工就偿还借款,经查开阳县宅吉乡街道改造工程于2014年才开工,且被告未承包到宅吉乡街道改造工程,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9日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双方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补充约定实属利息约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认可约定,应属双方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但50,000元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1%(6%÷12×2)计算利息较为适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即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21为19,301.66元(185,000元×1%÷30×313天),第二段即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据实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祖华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9,301.66元,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5,000元、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有才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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