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银诉郭廷勇、贵州宏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2
原告何德银。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赵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廷勇。

委托代理人叶昌恒,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7室。

法定代表人范永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生威。特别代理。

原告何德银诉被告郭廷勇、贵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郭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昌恒,被告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银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郭廷勇雇佣原告在保利建设集团贵阳花溪保利溪湖项目15号楼从事木模板安装工作,工资平均每天300元。同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模板安装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膝关节处,随后被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肌肉裂伤,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市一医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3、误工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系在被告郭廷勇处从事雇佣活动身体受伤,被告郭廷勇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宏利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廷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 970.4元、护理费2853.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 234.8元、康复护理费713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7 986.9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廷勇辩称:被告郭廷勇不是原告何德银的雇主,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一切医疗费用均是郭廷勇垫付,因原告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误工费仅能计算住院期间,康复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不存在,不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较高,且应需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才能支持。

被告贵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宏利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郭廷勇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郭廷勇与宏利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宏利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郭廷勇赔偿后再按我方与郭廷勇的合同关系进行处理。且原告系违规操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诉请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何德银在保利溪湖项目部为被告郭廷勇安装木模板,同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从事木模板安装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膝关节处,随后被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肌肉裂伤,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2014年12月11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德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德银工作时右膝关节被锯伤,膝关节软组织裂伤致部分肌腱、神经受损,经评定:1、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3、误工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郭廷勇认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何德银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德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德银因外伤致右膝关节皮肤肌肉裂伤未遗留明显活动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宏利公司将其承包的“保利.溪湖”项目A2地块三期B区建筑安装工程模板、混凝土分包给被告郭廷勇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保利.溪湖”项目A2地块三期B区建筑安装工程模板、混凝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2、劳务分包人因不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所出现的任何人员工伤事故,完全由劳务分包人自行负责处理解决,总承包人不负任何责任;事故给总承包人造成损失的,除分包人应赔偿总承包人相应损失外,总承包人有权给予劳务分包人人民币1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因第三方造成的伤亡事故,劳务分包人可追究第三方责任,一切损失由第三人负责,总承包人不支付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工伤事故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负责相关赔付,超额或免责部分工伤费用人民币2万元(含2万元)以内的由劳务分包人自理,工伤费用超过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部分劳务分包人承担30%,总承包人承担70%。……。”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原告在被告郭廷勇指定的保利溪湖项目部从事木模板安装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案被告郭廷勇及宏利公司均称原告何德银系违规操作造成自身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郭廷勇应对原告从事木模板安装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利公司明知被告郭廷勇不具备相应资质,却将其模板、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廷勇施工,应与被告郭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70.4元,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 815元÷365天×24天=2815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受伤虽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但其受伤住院治疗24天,故原告营养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24天为24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 294.8元、康复护理费7134、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何德银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可的误工费2815元,护理费2853.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7 000元,原告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 468.6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廷勇已支付的27 000元医疗费,现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 46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廷勇、贵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德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 468.6元。

二、驳回原告何德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郭廷勇、贵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何德银已预交,被告郭廷勇、贵州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德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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