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泉山诉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洪。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鄢家庆。
原告江泉山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川公司)、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瓮安北部新城项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由审判员唐正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人民币1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瓮安项目部答辩意见:该项目部差欠原告的挖机租赁款14万元是事实,另外2.8万元因双方没有核对,如核对清楚,我们同意延期给付。
被告中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与中川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瓮安项目部认可租金,应当由项目部承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贵州省瓮安县瓮安北部新城搞建设。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瓮安北部新城设立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瓮安北部新城项目部。2014年7月,原告江泉山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瓮安北部新城项目部负责人鄢家庆口头约定:瓮安项目部租用原告江泉山的挖机一台,租赁费用31000元/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瓮安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对尾款未进行核算。2015年2月28日,瓮安项目部负责人鄢家庆又与原告江泉山口头约定租用原告江泉山的挖机一台,租赁费用30000元/月。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经原告与鄢家庆结算,被告瓮安项目部立据欠条欠到原告挖机租金14万元,并注明是2015年3月1日至7月20日止的费用。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此款未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6.8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瓮安项目部租赁原告江泉山的挖机一台的事实存在,而且被告瓮安项目部又立据1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江泉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项目部支付所欠租金14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瓮安项目部是中川公司在瓮安设立的项目部,其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瓮安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川公司承担。原告江泉山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超过14万元的部分)的租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泉山的租金人民币一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泉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由原告江泉山230元。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请求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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