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琴诉孙某林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某琴,女 ,苗族,1973年12月17日生,瓮安县人,户籍地址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孙某某,瓮安县人,户籍地址瓮安县。
原告兰某琴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琴、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兰某琴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子女孙某由被告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在孙某读书期间的书学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所有的财产均由被告享有,但位于瓮安县七星桥廉租房的一套房子留给女儿孙某,其余位于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下街组一套房屋、一个门面及位于瓮安县西街被征收后的赔偿的电梯房一套均留给儿子孙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首先不同意离婚,双方为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其次,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中位于七星村廉租房是被告母亲胡某先出钱购买的,不同意与原告分割该房屋,位于银盏的房屋和门面都是被告母亲胡某先与刘某能(被告继父)修建的,房屋产权证也是刘某能的,原、被告无权分割,位于瓮安县城西街的电梯房,是被告母亲与父亲孙某能(已死亡)的房产,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能分配。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认识并谈婚,于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 1997年2月25日生育儿子孙甲,于2001年农历3月29日生育女儿孙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起就外出打工,2010年10月份回家后,又外出打工直到2015年7月回瓮安,到法院起诉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已共同生活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孙甲、孙某,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非不可调和的,双方应本着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化解家庭矛盾。原告虽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多年未能一起生活,是因原告外出打工的客观原因,且原告对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琴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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