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诉伍尚林、王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沈海,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杨飞,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系原告所居住社区推荐公民。

被告伍尚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王文琴,曾用名王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沈海诉被告伍尚林、王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沈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尚林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的10万元钱是事实,该笔借款由我一个人偿还,不需要王琴偿还,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

被告王文琴的答辩意见:我和被告伍尚林在借条上签名向原告沈海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我不知道伍尚林借钱来干什么, 我现在和伍尚林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我们已经分开一年多了,我们现在的共同财产还有两套房子,我也不知道怎么还原告沈海的借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10日,原告沈海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伍尚林、王文琴出借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一致同意将前期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重新按月利率3%进行折算,确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

另查明,被告伍尚林与被告王文琴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中途离婚,于2014年7月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沈海提交的二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伍尚林、王文琴向原告沈海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沈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折合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尚林、王文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420元,减半收取1 210元,由被告伍尚林、王文琴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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