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荣诉刘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某荣,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秦某荣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美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秦某荣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86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刘洪明,已于2009年5月因病死亡,198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刘洪英,现已结婚。被告自1999年8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多方面找寻被告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导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刘洪明(2009年5月因病死亡),1988年1月9日生育次女刘洪英(现已结婚)。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8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子女均由原告秦某荣抚养。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双方实际分居、互无联系已经10余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荣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秦某荣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美富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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