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燕诉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小燕,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韩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韩小燕诉被告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韩小燕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1 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静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还一点,每月最多能还2 0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韩静于2013年4月17日立据借条向原告韩小燕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 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韩小燕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韩静。借款后,被告韩静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 000元至2014年7月,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因原告韩小燕向被告韩静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韩小燕提交的被告韩静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韩静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韩静向原告韩小燕借款1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韩小燕要求被告韩静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韩小燕要求被告韩静按每月1 000元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韩小燕要求被告韩静按每月1 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 000元从2014年8月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 800元,减半收取1 400元,由被告韩静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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