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东诉肖昌林、太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罗东,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金竹村。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昌林,四川成都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

法定代理人尹寒。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东诉被告肖昌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罗东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昌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 086.52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昌林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肖昌林不应该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肖昌林已经垫付4万余元医疗费,川XD9818号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太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肖昌林所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太保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太保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不将赔偿款交付受害人,所以,本案直接侵权人肖昌林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太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不能等同的;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即非医保用药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用药清单中未标注甲类、乙类、丙类的,应酌情按15%核减;3、本案中,太保公司没有拒赔,且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太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原告本人及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015年1月25日8时2分,被告肖昌林驾驶川XD9818号小型轿车由五里街方向往县医院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新区北部新城门前路段路口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部位与原告罗东驾驶的贵JQC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造成罗东受伤、两肇事车均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昌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罗东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共住院7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海花护理。2015年6月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罗东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3、罗东因损伤产生的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共育有两子女,长女罗忠洋2013年2月4日生,现年2岁,次子罗忠豪2014年1月2日生,现年1岁。川XD9818号的车主为章建德,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肖昌林借用,肖昌林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川XD9818号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肖昌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还向原告给付了3000元其他费用。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误工费:11 081.8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报告鉴定为300天,要求按照贵州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得35 238元;肖昌林要求以原告的实际户籍情况作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太保公司对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要求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虽然经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 18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0 185元/年÷365天×134天=11 081.80元。

(二)护理费:7443元。原告主张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得8282元,二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罗海花的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 18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0 185元/年÷365天×90天=7443元。

(三)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主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75天=7500元;二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贵州省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20天=12 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虽然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但出具鉴定报告的是鉴定机构,非医疗机构,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鉴定费:1900元。原告依据发票主张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原告依据售房协议及中坪镇中坪村(原金竹村现已并入中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原告2013年购买陈实修建的位于瓮安县中坪镇西街原农机厂的房屋一套,原告一户买房后居住于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5 096.42元,二被告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881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9900元;二被告要求根据鉴定意见折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8810元。

(八)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原告请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肖昌林不予认可,太保公司请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5 170.15元。原告主张其女罗忠洋的抚养费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16年÷2人×10%=12 203.71元,其子罗忠豪的抚养费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 254.64元/年×17年÷2人×10%=12 966.44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一户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12 203.71元+12 966.44元=25 170.15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太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昌林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 501.37元,扣除肖昌林已经垫付的除医疗费外的3000元,剩余106 50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该款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太保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若肖昌林对其垫付的费用与太保公司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万六千五百零一元;

二、驳回原告罗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肖昌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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