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权诉王仕艳、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湖南涟源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王仕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宋锡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王仕艳、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艳、宋锡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仕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宋锡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锡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仕艳庭后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借款后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5月1日,被告王仕艳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锡江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签订借条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王仕艳借款本金2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宋锡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仕艳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宋锡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王仕艳、宋锡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仕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义刚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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