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平诉王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志平,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大路村。
被告王明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胡志平诉被告王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 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2 800元是事实,但转款期间,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述款项是原告自愿赠予被告的,不是借款,故被告不应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各方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原、被告均系离异单身,2014年农历正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7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原告长期外出在湖南省长沙市建筑工地务工,工资收入3000元/月左右,被告在瓮安务工,工资收入3000元/月左右。
(二)原告向被告转款基本情况: 2015年5月6日到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2日分七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元、8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5 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银行打款凭证在卷为凭,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8月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人民币,对此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有争议的部分
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15 800元是借款,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不是借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原、被告2015年7月23日到2015年10月10日间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曾通过手机短信认可上述款项是借款并同意偿还,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此被告认可确实曾在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内容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交的上述内容并非原、被告最后的聊天内容,并不足以表明原、被告间就是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打款是事实,被告也曾以手机短信方式认可偿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扣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 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平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王明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义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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