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权诉宋锡江、商崇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商崇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宋锡江,1970年5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巳华,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国权诉被告商崇珍、宋锡江、刘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国权放弃对被告刘巳华的诉讼,被告商崇珍、宋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宋锡江诉称:被告宋锡江介绍被告商崇珍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按每月8%的利率收取利息,由宋锡江、刘巳华作担保。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商崇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宋锡江、刘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被告商崇珍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据借条,借条中约定按每月8%的利率收取利息,被告宋锡江、刘巳华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借款后至今未给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商崇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宋锡江、刘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宋国权自愿放弃对被告刘巳华的起诉,不要求被告刘巳华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商崇珍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刘巳华、宋锡江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约定按每月8%的利率收取利息高于法律许可,但是诉讼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巳华的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宋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巳华的诉讼,被告宋锡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商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宋锡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崇珍、宋锡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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