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佳诉徐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登佳,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新星村。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棱庄,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登佳诉被告徐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坤、杨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登佳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棱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徐棱庄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王登佳借款10000元,同年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徐棱庄于2014年1月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元,现尚欠借款27000元未能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登佳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瓮安县江界河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登佳提交的被告徐棱庄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徐棱庄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判;原告出示借条证据一页两份,该借条上明确了借款事实及还款日期,被告徐棱庄已签字捺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登佳要求被告徐棱庄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棱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登佳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棱庄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杜 坤
二Ο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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