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运朝与王启友及原审被告吴鑫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3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运朝, 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友, 1957年3月16日出生,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吴鑫, 1991年2月25日出生,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龚运朝因与被上诉人王启友及原审被告吴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启友起诉称:2013年1月2日,我承包毕节顺鸿汽车运输公司贵F02168号客车营运。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我驾车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朱昌路口时,与被告龚运朝发生口角,被告吴鑫、龚运朝就对我拳打脚踢,我的伤经公安局刑事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痛、淤血内阻、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为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214元,因误工造成营运损失21000元。从我住院至出院至今,两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14元、护理费1832.29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267.19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龚运朝答辩称:原告跑自己的车,我跑我自己的车,怎么发生口角原因没有说,原告说我和被告吴鑫对他拳打脚踢,我没有打,我要求原告负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吴鑫答辩称: 我和被告龚运朝事先并没有商量打原告,实际情况是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口角,我和被告龚运朝在那里围观,之后原告和龚运朝发生抓扯到我旁边,原告退来踩到我脚,我就打了原告一拳,根本不存在对原告拳打脚踢。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贵F02168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朱昌路口停车收客时与面包车驾驶人夏远勇发生争吵,面包车驾驶人被告龚运朝、吴鑫也正好在朱昌路口停车等客,两被告前去围观。原告王启友看到被告龚运朝就提出警告不准围观,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龚运朝就上原告车去,原告就封住被告龚运朝衣领,被告龚运朝一只手捏住原告伸过来的手、另一只手也封住原告衣领,两人你推我拉就下车到地面。被告龚运朝换自己其中一只手抓住原告肩膀揪起原告转圈圈,致使原告重心不稳退踩到一起围观的被告吴鑫的脚,被告吴鑫就打原告一拳,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痛、淤血内阻、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原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214.9元。双方纠纷经公安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原告与被告龚运朝相互推拉抓扯,被告龚运朝一只手捏住原告的手、另一手抓住原告肩膀揪起原告转圈致原告退踩到被告吴鑫的脚遭到被告吴鑫殴打,是原告遭受损害的主要因素;原告情绪冲动失控,言行过当是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次要因素。双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是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被告应当各对自己的过错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酌定由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王启友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王启友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14.9元,原告主张10214元,故支持10214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7元÷365天×21天=1636.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4、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5、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52524元÷365天×21天=3021.92元; 6、病历复印费按票据实支持2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启友的损失共计19092.07元。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3364.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营运损失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且被告致伤原告并不必然导致毕节顺鸿运输公司遭受营运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龚运朝、吴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启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3364.44元 二、驳回原告王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启友负担135元,由被告龚运朝、吴鑫连带负担315元。

宣判后,上诉人龚运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认定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王启友与夏远友发生争吵,上诉人在一旁观看,因被上诉人王启友不准上诉人观看并用手封住上诉人的衣领,上诉人本能反映用一只手封住王启友的衣领,在互相抓扯过程中,因王启友踩到吴鑫的脚,吴鑫打了王启友一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仅是封住龚运朝的衣领,并未殴打王启友,也未将王启友摔倒在地,王启友的损伤不是上诉人龚运朝所致,上诉人不应与吴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非上诉人引发,王启友也不是上诉人致伤,原审认定王启友承担3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依法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启友、原审被告吴鑫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龚运朝与被上诉人吴鑫提供的陈中海、夏远勇、陈冲、易江、李江的证言、王启友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龚运朝、吴鑫二人致伤王启友的事实成立,王启友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已依法判决王启友自行承担了30%的责任,根据上诉人龚运朝、吴鑫二人共同致被上诉人王启友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龚运朝与吴鑫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事发原因不是其引起,不应与吴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只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王启友被龚运朝、吴鑫二人致伤并住院治疗,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支持王启友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龚运朝上诉认为原审支持王启友护理费请求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王启友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支持王启友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龚运朝上诉认为原审支持王启友营养费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启友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龚运朝、吴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启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4.44元;

二、由上诉人龚运朝、原审被告吴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启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126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350元,由被上诉人王启友承担280元,上诉人龚运朝承担910元、原审被告吴鑫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徐晓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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