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才、李勇诉刘德平、张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3
民事判书

原告田茂才,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

原告李勇,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 住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

被告刘德平,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桂花村。

被告张仕林,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 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

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田茂才、李勇诉被告刘德平、张仕林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茂才、李勇和被告刘德平、张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每月3%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是事实,被告张仕林是担保人。现被告刘德平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德平立据借条,被告张仕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田茂才、李勇借款12万元,每月承担3%的利息,限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后被告刘德平支付利息4.32万元给原告田茂才。尚欠2015年6月23日后的利息和本金12万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每月承担2%的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德平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田茂才、李勇借款本金12万元,承担月利息2%(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息一并清偿。被告张仕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此款已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德平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