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祥军诉何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熊祥军,男,汉族,1972年1月7日生,四川广安人,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西家村。
被告何天云,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熊祥军诉被告何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中的6915元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自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7700元,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立据欠条,书写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915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立据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6915元未给付,故被告现在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金额为6915元。
被告何天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祥军欠款人民币六千九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熊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天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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