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兴国、丁德春诉翁昌志、许兴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兴国,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
原告丁德春,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翁昌志,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许兴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叶兴国、丁德春诉被告翁昌志、许兴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9月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杜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叶兴国、丁德春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承包了小地名“翁庆忠家后头”的土地一幅,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15年二原告回家过年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私自占用原告15平方米的土地修建牛圈,因考虑到邻里关系未与其计较,2015年3月6日,原告欲在自家土地上打院坝,被告无理取闹将院坝撬烂,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将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牛圈和房屋、水池和撬烂的院坝恢复原状。若被告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占用土地15平方米的损失18000元及撬烂院坝恢复费用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昌志、许兴敏的答辩意见:我二人是在1996年在自己的责任地上修建了烤烟房一间约25平方米,于2002年将烤烟房改建成一间牛圈,同年在靠近牛圈的位置修建住房一栋,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二原告未提及过我二人占用他家一寸土地。所以我二人并没有占用二原告土地。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大土组村民,两家相邻居住。1998年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地名为“翁庆忠家后头”(注:翁庆忠系被告翁昌志之父)责任土一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责任土四至界限为:东至马路,南至翁庆忠家土,西至人行道,北至宋锡华家土。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家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该责任土修建住宅,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翁昌志家在2006年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改建原住宅,亦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经现场勘察,现原、被告双方争议南面界限处是被告家修建的牛圈,相邻处有土坎为界;在原、被告双方争议被告房屋后延伸搭建的柱体处,有沟渠和土坎为界。被告家水池系1999年修建用于农村生产生活所用。
2015年3月6日,因被告认为原告家硬化院坝侵占其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已硬化的院坝边缘处撬开。经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村委会、铜锣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牛圈和房屋、水池,并恢复撬烂院坝原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场勘察照片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其土地修建房屋、牛圈和水池,依据原告所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明确其承包责任土位于被告家房屋后,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初载明界限状况已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对此多年未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被告房屋搭建延伸柱体部分和修建的牛圈、水池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关于双方争议原告硬化院坝边缘处界限的问题,属于农村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土地界限,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另行途径确认相邻土地界限后,原告方可请求被告承担撬烂院坝边缘处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牛圈和房屋、水池,并恢复撬烂院坝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兴国、丁德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叶兴国、丁德春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罗鹉鸣
审判员 杜 坤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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