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先才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578XXXX。
负责人彭隆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先才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先才诉称:原告于 1987年起在被告所属的青场烟草站工作,主要工作是指导烟农种植烤烟和收购烤烟等,一直到1998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任劳任怨,为被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亦按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的工资中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到了2007年,被告以原告年满50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领取烟草公司任何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等待领养老金。后根据一些相同情况的工友讲,被告代扣了养老保险金却并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才向社保部门查询,结果没有原告的缴费户头和账号,才知道被告虽然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欺骗了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其他被欺骗的工友多次到被告处质询被告为何要欺骗原告,不将其代扣的养老保险金向社保部门缴纳,并向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上访表达诉求。原中共毕节地委和毕节地区行署领导、地区社保局都作了批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初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养老金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即退休后的唯一生活来源,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又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不向社保部门缴纳,使原告老无所养晚境凄惨,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从1992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5000元(2014年最低工资1250元×20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辩称:双方在2001年12月24日经原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已于达成协议之日终结,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查明:因被告单位调减任务指标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被告于1998年3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1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00元,今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内容支付了原告补偿费25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内容系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2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金先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征收。
上诉人金先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原审裁定故意遗漏了被上诉人代扣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后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而又退还给上诉人的重要事实,这一遗漏会严重影响、阻碍上诉人主张养老保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据实载明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代扣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以恢复本案客观事实,以便于正确处理上诉人有关养老保险的合法诉求。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老有所养的权利,从执法人性化、司法人性化的角度出发,给上诉人指明应该找哪个部门处理,使得上诉人获得老有所养的权利,也让上诉人共同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或直接告知社会养老保险纠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已于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之日终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4日在原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内容确定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现上诉人反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先才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或直接告知社会养老保险纠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征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先才自行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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