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煤矿与彭明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4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组织机构代码70955XXXX。

负责人刘木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华,住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彭明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兴隆煤矿诉称:被告彭明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矿与被告彭明华劳动关系成立。我矿认为,该仲裁裁决对我矿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对相关事实审查不严,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告彭明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我矿与被告彭明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彭明华辩称:我于2012年2月到被告煤矿井下从事皮带机工及杂工工作,2013年3月我因不想干后便离开该矿,随后到相关医院检查,发现我的肺部异常,于2014年6月18日自行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同年10月23日,我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矿方不承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12月30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我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彭明华到原告兴隆煤矿从事井下皮带机工及杂工工作。2013年3月彭明华离开该矿,随后自行到相关医院检查,发现肺部异常。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彭明华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该院诊断被告彭明华为煤工尘肺壹期。10月23日,被告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兴隆煤矿方不承认与被告彭明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明华于12月30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彭明华与原告兴隆煤矿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兴隆煤矿原名称为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日变更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原告兴隆煤矿于2012年2月13日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送的工伤保险参保名单中有被告彭明华。

原审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原告兴隆煤矿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在接收彭明华为其员工后,为彭明华安排了相应的工作,彭明华接受安排并到被告煤矿的施工队从事皮带机工及杂工工作,自觉接受被告劳动制度管理,彭明华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兴隆煤矿与被告彭明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已与彭明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也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在进行体检发现疑似职业病后,即向原告反映,并持原告的证明到职业病医院检查、住院,后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兴隆煤矿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彭明华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兴隆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兴隆煤矿负担。

上诉人兴隆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明华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审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彭明华,贵州省大方县普底乡庙脚村人,于2012年2月-12月在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少普乡兴隆煤矿属下施工队孙守勇杂工队从事开皮带和做杂工岗位工作,后于3月20日检查出肺功能轻度小气管堵塞。依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报工伤人员花名册,内容为:彭明华,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普底乡庙脚村下寨组,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根据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兴隆煤矿与被上诉人彭明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兴隆煤矿称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贵州省法院二00四年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精神,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得直接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应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兴隆煤矿的诉讼请求,导致被上诉人彭明华丧失维权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兴隆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与被上诉人彭明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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