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与朱永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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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2:44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企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现西洛街道金槐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754XXXX。

负责人:罗心一,系该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方,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因与被上诉人朱永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的负责人罗心一、被上诉人朱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永方诉称:2012年5月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雇佣原告朱永方在该厂做工,同年10月10日,原告在该石粉厂做工时,被石山上垮落的石块砸伤后,经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右侧血胸;左肩胛骨不全骨折。经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2013年8月25日经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朱永方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2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一明石粉厂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月13日经毕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伤后,经医院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至今尚未取出内固定物,现取出内固定物需续医费8000元。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虽已变更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但其合伙人未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理应承担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朱永方是在原一明石粉厂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事故伤害后致残的,现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足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1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48650元并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辩称:原告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形成劳动关系,其应当向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主张赔偿。一明石粉厂系罗兴明个人独资,现一明石粉厂已经注销,应当由罗兴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等证据未举证证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已经签收,故原告的起诉涉嫌剥夺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对相关证据文书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本案起诉程序不合法。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与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的登记性质不同,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无关。另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为4500元/月,住宿费、交通费等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招收原告朱永方在该厂做工,同年10月10日,原告在该石粉厂做工时,被工地石山上垮落的石块砸伤后,经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右侧血胸、左肩胛骨不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挫伤。经住院治疗26天出院。此间医疗费用已由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支付。2013年8月25日经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朱永方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2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一明石粉厂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月13日经毕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受伤后,经金沙县人民医院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至今尚未取出内固定物,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取出内固定物需续医费6000 -7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以被告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均系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独立主体,二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均为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为由作出金劳人仲字(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1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48650元并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由罗心一、钟琴、曹永芬、姚宇红四人合伙投资创办,因该四人均不在金沙县居住生活,且缺乏实际管理经验,便委托罗心一同胞哥哥罗兴明代为办理石粉厂的相关手续并代为经营管理。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于2010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石粉厂名称为“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主要经营场所为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投资人为“罗兴明”,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用灰岩开采、销售;预制构件生产销售。该石粉厂在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均由罗兴明经营管理。2013年7月罗心一、钟琴、曹永芬、姚宇红四人与罗兴明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罗心一、钟琴、曹永芬、姚宇红以罗兴明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股份全部由罗心一、钟琴、曹永芬、姚宇红四人享有;罗兴明不享有该石粉厂的股份。罗兴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7日罗心一受该石粉厂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向金沙县工商局申请将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注销,重新进行企业登记,并于同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为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罗心一,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用灰岩开采、销售;预制构件生产销售。另查明: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2013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做工时受伤,为工伤。但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4日才送达给被告。与原告朱永方同一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勇已由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支付赔偿金577200元(不含医疗费)。2013年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曾就该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向该石粉厂石料开采工程承包人丁俊文主张追偿权,同年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永方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金额是否合法。

原审认为:原告朱永方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支付的问题。原告朱永方与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在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工作,应参加工伤保险,而该厂没有为原告参保,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全额支付。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系罗心一等人合伙投资创办,因该四人均不在金沙县居住生活,且缺乏实际管理经验,便委托罗心一同胞哥哥罗兴明代为办理石粉厂的相关手续并代为经营管理。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于2010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石粉厂名称为“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主要经营场所为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投资人为“罗兴明”,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用灰岩开采、销售;预制构件生产销售。2014年3月27日罗心一受该石粉厂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向金沙县工商局申请将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注销,重新进行企业登记,并于同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为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罗心一,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用灰岩开采、销售;预制构件生产销售。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在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时只是将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将本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将原虚假登记的投资人罗兴明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心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实际投资人均未发生变化。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与本案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本质上只是企业名称不同,其实际是同一企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注销后,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支付。企业不能因名称改变而规避其债务的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情况,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113元计算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113÷12×11=39520.25元;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元/天;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均为9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均为3-9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毕节市社平工资为3405元。故原告朱永方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05×9=30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酌情按9个月计算为30645元;《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元=260元。《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资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朱永方因工伤住院26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26天×28224元/年÷365天=2010.48元;原告朱永方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贵州省2013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3113元计算为:6×43113÷12=21556.50元;原告朱永方因工伤事故受伤,经鉴定需继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鉴于原告受伤多年未获得工伤待遇的事实,其继续治疗费用应酌情按7000元支付;原告因工伤而进行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系因工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应支付原告朱永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2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56.5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132757.23元。原告朱永方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48650元,其主张部分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朱永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总额超过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之和,其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朱永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4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的给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承担,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注销后,应由该厂的负责人罗兴明承担,因罗兴明在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不享有产权,其只是受罗心一、钟琴、曹永芬、姚宇红四人的委托对该石粉厂行使经营管理权,故对被告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确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永方与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永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2757.23元;三、驳回原告朱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负担。

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2年,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应以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以2013年标准予以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此时与被上诉人形成用工主体的是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一明石粉厂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一明石粉厂的负责人是罗兴明,罗兴明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由一明石粉厂更名而来,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注销后重新设立,故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只能由原一明石粉厂及其实际经营人承担。罗心一等股东与罗兴明之间的确认之诉属于股东内部纠纷,与一明石粉厂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受伤后,罗兴明对被上诉人朱永方受伤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并不清楚,为查明案情,应依法追加罗兴明参加诉讼,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永方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朱永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认?2、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认及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永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认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永方于2012年10月10日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朱永方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以贵州省2013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3113元为基数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称应以贵州省2012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基数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33128元,即被上诉人朱永方的工资为2760.67元/月。朱永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60.67元/月×11月=30367.3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760.67元/月×6月=16564.02元。原审以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3113元为基数计算朱永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52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556.5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朱永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18611.87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认及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兴明,但实际该厂为合伙企业,罗兴明并不享有股份,上诉人的负责人罗心一受全体合伙人委托于2014年3月27日向金沙县工商局申请注销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重新进行企业登记,登记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除企业名称外,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的合伙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与原一明石粉厂相同,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与原一明石粉厂实为同一企业。原一明石粉厂与被上诉人朱永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朱永方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之规定,原一明石粉厂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承继,上诉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朱永方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罗兴明作为原一明石粉厂的登记投资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朱永方与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朱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永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2757.23元”;

三、由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朱永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8611.87元。

四、驳回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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