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与黄青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路世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青平,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青平、罗兴旺、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永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青平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兴旺驾驶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乐乡岩脚村往安乐乡政府方向行驶,至安乐乡岩脚村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载乘车人王燕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大方博爱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二、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多处小肠挫伤;三、右面部、下颌部皮肤裂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青平的伤情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190日,营养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误工期应计算190天,营养期应计算120天,护理期应计算60天。另外,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所有,雇佣被告罗兴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和数额为:医疗费38895.10元、残疾赔偿金128135.80元、护理费7024.60元、误工费222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7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560.00元、鉴定费1655.50元、摩托车修理费4060.00元,共计378550.8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连带赔偿300000.00元,请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以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大方永通公司借支87800.00元,向被告罗兴旺借支2300.00元,被告罗兴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657.30元,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直接赔付。
原审被告罗兴旺答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的相同。
原审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贵F04065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其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原告黄青平的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本县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应该持户口本、身份证及租赁合同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应取中间数,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及被告大方永通公司和被告罗兴旺支付的费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兴旺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的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至安乐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安乐乡政府至岩脚村4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青平驾驶并搭载乘车人王燕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青平及乘车人王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青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青平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7天,产生医疗费141352.40元,其中原告黄青平支付38895.10元,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支付87800.00元,被告罗兴旺支付14657.3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青平的伤情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190日,营养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黄青平在住院期间,被告罗兴旺垫付了1300.00元的相关费用。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二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黄青平之母田德敏于1957年8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黄青平之子黄浩然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黄青平之妻为龙和云;原告黄青平之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黄青平之父黄关永已故。原告所有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406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赔偿费用的范围及其标准界定。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罗兴旺占道驾驶和原告黄青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造成,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青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兴汪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罗兴旺承担70%的侵权责任,由原告黄青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处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特区5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5日,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100天,原告黄青平共计住院87天,其主张护理期限为87天、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为87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3年贵州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人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黄青平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标注其居住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新艳组,由于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原告黄青平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青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青平之母田德敏于1957年8月29日出生,现年57周岁,由于原告黄青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田德敏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青平主张其母田德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60.72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青平并不是其祖母张永珍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其主张其祖母张永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黄青平之子黄浩宇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为2013年12月5日,尚需抚养16年。原告黄青平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所有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修理费4060元,应予支持。原告黄青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352.40元;2、误工费15636.30元(30850元/年×365天/年×185天);3、护理费6727.36元(28224元/年×365元/年×87天);4、交通费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6、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7、残疾赔偿金33690.80元(5434元/年×20年×31%);8、被抚养人生活费11755.65元(4740.18元/年×16年÷2×÷31%);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655.5元;11、修理费4060元,共计230668.01元。肇事车辆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和乘车人王燕受伤,故原告和王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各享有60000元的赔偿,另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享有2000元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得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青平62000元,余款168668.01元,根据原告黄青平与被告罗兴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罗兴旺承担70%的责任,即118067.61元,此款由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原告黄青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0600.40元。原告黄青平住院期间,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支付的87800元医疗费,被告罗兴旺支付的14657.30元医疗费及1300元的相关费用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黄青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14310.3(118067.61-87800-14657.30-1300),对于原告黄青平超过上述赔偿金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黄青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大方永通公司、被告罗兴旺在本案中支付费用自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青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2000元和14310.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大方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黄青平垫付的医疗费87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罗兴旺为原告黄青平垫付的医疗费15957.3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保大方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青平医疗费5000元,剩余被上诉人黄青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962.40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黄青平主张的上述费用按照不分项限额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垫付医药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青平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原审支持被上诉人黄青平护理期为87天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青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答辩人5000元赔偿责任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罗兴旺承担70%责任,答辩人承担30%责任的比例不当;因答辩人较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王燕伤情重,原审把贵F04065号车的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平均分配不公,应按伤残赔偿系数的比例确定。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答辩人同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青平医疗费5000元,剩余被上诉人黄青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962.40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黄青平主张的上述费用按照不分项限额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并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所指的护理期系指治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87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青平87天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护理期为87天错误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黄青平未提起上诉,其答辩提出原审存在的问题二审不予审理,其提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徐晓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