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祥与陈正荣、陈明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开琴、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荣。
被告陈明秀。
原告陈正祥诉被告陈正荣、陈明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琴、梅雪,被告陈正荣、陈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祥诉称:原告陈正祥与被告陈明荣系兄弟关系。1979年为了缓解住房压力(一家六口人住在8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也为了原告结婚用房,原告向生产队及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用以建房,在获得同意后修建了房屋。该房屋为平房,共计118平方米左右,是原告自己出钱出力所建。当时被告年仅12岁,一直跟随原、被告父母在原来的房屋内居住。直到1987年被告陈正荣与被告陈明秀结婚,但是没有房屋作为婚房,原告作为被告的兄长,为了照顾弟弟就将上述房屋的其中一间给被告做婚房。1988年9月1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正祥颁发了宅基地证(证号NO.031986号),该证上登记的人口为四人,即原告夫妻二人和所生育的子女二人,并不包括被告。被告这一住就是24年。直到2011年被告修建了新的房屋搬离,只剩余部分物件留在原告的房屋内。作为兄长,原告将房屋让被告使用多年,现被告已经搬到自己新建的房屋内,原告想要收回房屋,但多次要求被告将部分物件搬走,被告都置之不理。现在,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只有原告,被告早已搬到自己新建的房屋内,从原告修建房屋至今已36年之久,该房屋早已破败不堪,属于危房。原告想要重新翻修该房屋,可被告迟迟不将房屋内的物件全部搬走,原告照顾兄弟之情,并未强行将被告之物搬走,双方多次到村委会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甚至三番五次跑去砸原告家的门,后经派出所阻止,才停止侵权行为,但仍不肯搬离原告房屋。原告多方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此事无果。被告无权占据原告房屋的行为,使得原告不能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修,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物权的行使,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并且搬离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翁井村*组陈正祥所有的房屋;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正祥、陈明荣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为了原告结婚,老的修一间房给他结婚,但是有三间的地盘。结婚两年后他就再修了二间。我结婚的时候,父母就叫他们腾了一间给我们住,一直住到2011年。当时原告在政府上班,办宅基地时,父母和我都不知道,我们搬走后,床、棉絮都在里面。原告称是自己去申请宅基地,但不知道什么理由,房屋是父母留下来给我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正祥系兄弟关系。1979年,因家庭人口较多及原告结婚需要,向其所在基层组织申请土地建房,经批准后修建了房屋。后原告于1981年结婚,婚后即在所修建房屋居住,期间房屋修建至约118平方米。1987年,二被告结婚,因无住房,使用了上述房屋中的一间居住,直至2011年二被告修建了新的住房后方搬离,但二被告仍在该房屋摆放杂物,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此房屋系自己修建,基于兄弟之情让二被告居住,但现在二被告已自己修建新房居住,无需继续占用自己的房屋,要求二被告返还并搬离,二被告认为房屋是父母给自己居住,拒绝返还,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上述房屋于1988年9月1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证》(证号NO.031986号),登记户主为原告陈正祥,人口四人,住址为乌当区金华镇翁井村第*村民组,房屋面积为2栋4间118.8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34.0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宅基地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向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申请土地建房,并实际修建了房屋,于1988年9月取得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载明原告系户主,载明的房屋面积及宅基地面积与现状相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享有诉争房屋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享有合法物权,二被告主张房屋系父母给自己居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由父母修建及父母赠与二被告使用,庭审中其也认可房屋大部分是由原告修建,二被告并未出资,则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占有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占有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并搬离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正荣、陈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并搬离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组原告陈正祥所有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正荣、陈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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