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光玉与杜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2:45
原告曾光玉。

委托代理人邓文政,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传杰。

原告曾光玉诉被告杜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未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提供管辖的依据仅是被告杜传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杜记虾子牛羊肉粉店”经营者,该经营地址不能视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且被告已经不在此处经营。因本案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要求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方所在地,原告要求移送至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胜楠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