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金阳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阳、马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5
原告贵阳市金阳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碧海花园丽阳天下E区一层1-5、1-6。

法定代表人邱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裕,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阳。

被告马俊。

原告金龙公司诉被告刘阳、马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裕、被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诉称,被告刘阳因汽车养护、美容店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日,被告马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被告刘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415632号),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90万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阳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 2、判令被告马俊对被告刘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阳市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层*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约定月利息是8%等权利义务;4、《抵押合同》、产权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马俊为被告刘阳上述债务提供担保;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阳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本人是认可的;2、借款本金确是190万元,月利息1.8%;3、被告马俊对其债务确实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约定的担保事项、范围也属实。

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

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刘阳就借款本

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结算为234万元,原被告双方后达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共计230万元”的一致意见。

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马俊与原告签订《抵

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明区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层*号(房权证为南明字第010328550号、建筑面积为188.43㎡)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被告刘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90万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3日,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41563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壹佰玖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阳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借款本金、利率等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结算,总款合计为2,3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000元,从其自愿。

关于被告马俊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即抵押担保人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明区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层*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刘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90万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而原告与被告刘阳在庭审中结算确认的债务亦与其范围相吻合一致,故被告马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2,300,000元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嗣后,原告与担保人即被告马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415632号,由此,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抵押权人的权利。虽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壹佰玖拾万元整,但根据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的意思表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所涉抵押权效力及于上述抵押房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市金阳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300,000元;

二、被告马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阳市金阳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马俊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明区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层*号(房权证为南明字第010328550号、建筑面积为188.43㎡)房屋的变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7元,由原告贵阳市金阳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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