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乌当沙坡刺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2:45
原告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二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群英。

委托代理人王成兰。

被告贵阳市乌当沙坡刺绣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

法定代表人沈云林。

委托代理人陶晶。

原告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龙酒业)诉被告贵阳市乌当沙坡刺绣厂(以下简称沙坡刺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金龙酒业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原为乌当区)野鸭乡上寨村的“贵阳乌当沙坡刺绣厂”整体资产包括被告合法取得所征的1353.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及地上一切建筑和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4000000元,并对相关手续变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约,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将被告名下的黔筑高新国用(2010)第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名下;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3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据以主张权利的《转让协议》中,甲方代表人签字为沈云林,加盖的印章“贵阳乌当区砂坡刺绣厂”。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称其名称是贵阳乌当沙坡刺绣厂,并表示该转让协议是沈云林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该厂。因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转让行为人应属无权处分,但其据此协议收取了转让款是事实,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名称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同时,《转让协议》所加盖的印章涉嫌伪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处理。

预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发还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荣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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