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森与郑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6
原告代森。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霞。

原告代森诉被告郑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森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森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下旬经口头协商达成原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并约定了单价和吨位。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原煤,被告收到原煤后未及时付款。2015年6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5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24日前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给原告收持为凭。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煤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在原告提供了煤炭后,郑海霞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后,确定郑海霞欠付原告煤款25万元,郑海霞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代森煤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与(别字,应为于)2015.6.24日付清 欠款人:郑海霞 2015.6.19”。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海霞与原告代森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煤炭后,被告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2015年6月19日进行清算后,由郑海霞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郑海霞应当实诚信用地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郑海霞支付欠付货款2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森欠付货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郑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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