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6
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O组团36号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董维宏(实习),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新民乡黑石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兆斌。

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诉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龙源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龙源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泰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以来,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即货到票到当月挂账,次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产品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函》核实,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78104元。这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又向原告购买了443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162045.6元货物,2015年6月8日原告提供了二张增值税发票。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44579.6元,扣除对帐后二次78615元,被告尚欠原告265964.6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5964.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086.5元〔自最后一次提供增值税发票时间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3个月,即265964.6元×5.1%(按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3391元×50%)〕,并按此标准计算至确实的履行期限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民龙源煤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新民龙源煤业与原告杰泰公司因产品购销关系,签订了多份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或购销合同 》。合同对“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址、方式及运输费的承担;包装标准及费用的承担;验收方法;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票到当月挂帐,次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系按《合同法》执行。

之后,原告杰泰公司按约向被告新民龙源煤业供货。所供货物被告新民龙源煤业均在《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杰泰公司提供发票时被告新民龙源煤业也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或者盖单。2014年12月5日,原告杰泰公司出具《对帐函》称: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新民龙源煤业欠178104元。被告新民龙源煤业于2014年12月12日在该对帐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并在财务负责人签字处由谢海林签字。对帐函确认之后,被告新民龙源煤业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所欠货款30000元。

此后,双方继续发生货物购销关系,被告新民龙源煤业支付了预付款48615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新民龙源再次收到原告杰泰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壹份,金额443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新民龙源再次收到原告杰泰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162045.6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杰泰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称“被告新民龙源煤业于年月日支付其货款100000元,并要求从其主张支付货款标的额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陈述、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或购销合同 》、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对帐函、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或者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经对帐函确认及之后原告提供、被告签收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40579.6元,扣除被告之后三次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5964.6元未付,按照双方“货到票到当月挂帐,次月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已到履行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无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及〔2000〕34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至2015年10月8日的损失5086.5元及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65964.6元;

二、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支付数额为: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为5086.5元;加上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1659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4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魏荣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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