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与夏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在林。
原告天合公司诉被告夏在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自愿协商后达成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金阳新区上寨村落刀井处的木材板材市场B27号门面使用,月租金为2718元,协商一致后,原告如约交付市场内B27号门面给予被告使用,被告却长期拖欠未交付租金。至今已欠32616元以及水电卫生费322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未积极履行义务。综上,原、被告租赁贵阳金阳天合建材交易中心堆场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了两年有余,该租赁行为依法已成立生效,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约。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门面(堆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移交租赁堆场B27号门面给予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2616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以及水电卫生费3221元,租金应交付至实际移交租赁堆场给原告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贵阳金阳天合建材交易中心的B27号门面及堆场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8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交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租金16308元,卫生费760元。后因被告未交纳后期的租金,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房租,并填写《通知回执单》,内容为: B27号门面业主夏在林,你户所欠房租、场租、水电等费用总计26831元,限你户于2015年3月20日前到市场办公室交清所有费用,逾期后果自负。该《通知回执单》由陈仕霞签收,原告陈述陈仕霞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堆场面积》及《水电使用》表格,载明被告租用的B27门面堆场面积为181.2平方米,欠付水费255元,电费14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款收据,《通知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门面、堆场,并曾实际交纳过租金及卫生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如约交付租赁物予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支付租金,现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也无法明确,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门面(堆场)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该项诉请本院确定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位于观山湖区上寨村落刀井处木材板材市场内B27号堆场门面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2616元,系按照被告此前交纳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8月12日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被告仅交付租金至2014年3月,租金标准为2673元/月,按此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总额为40095元,现原告仅主张32616元,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前的租金32616元及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移交租赁物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6701元,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双方并无违约金的具体约定,而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在林之间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落刀井处木材板材市场的B27号堆场门面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夏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租赁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落刀井处木材板材市场的B27号堆场门面予原告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夏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欠付租金32616元及水电卫生费3221元,并从2015年7月起按照每月2673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上述堆场门面之日止;
四、被告夏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及违约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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