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方良与彭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段炼,系原告之子。
被告彭智,民族不详,1983年3月22日。
原告段方良诉被告彭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方良委托代理人锻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方良诉称:2015年3月26日,经甲、乙方(应即原、被告)协商,甲方将自有的贵AE7903号华普车一辆出售给乙方,价格4500元。甲方要求立即过户,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及其他过户手续所需资料及复印件。乙方称当天时间较晚,明天过户后,电话告知甲方。第二天,乙方告知甲方,车辆已经过户。甲方不放心,几天后要求看过户的手续资料,并返还行驶证,乙方说没有过户手续资料,行驶证一时找不到,但车辆确实过户,不骗人。2015年8月25日,甲方接收到交警部门短信,通知该车在曹状元街违规被电子抓拍,要求甲方处理违章,甲方马上到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才知道该车并未过户。综上,因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对车辆不及时过户,已给己方带来了利益损失,为防止今后更大损失的发生,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应承担“汽车买卖协议”签订后,由该车引起的一切违反刑事、民事和其他法律后果的责任;2、按照“汽车买卖协议”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3、被告返还原告为车辆过户所给的该车行驶证正、副本;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彭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方良(甲方)与被告彭智(乙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贵AE7903号(发动机号406282485,车架号4S004158)华普牌车辆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3月26日11时55分将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时约定:1、车辆出售前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违章、肇事、记录电子警察、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2、车辆出售后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违章、肇事、记录电子警察、交通事故、车辆机械损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车辆手续双方当面点交清楚,如需过户,甲方需提供真实有效且合法的身份证明并协助乙方直至车辆过户完毕,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此协议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交付车辆及支付价款义务,原告将过户所需手续交付原告,但该车辆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8月22日,上述车辆因在贵阳市曹状元街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贵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确认违法,并将违法通知以短信形式发送至原告手机。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过户违反合同约定,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辆被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过户手续,已登记在彭国永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汽车买卖协议》、短信通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身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自交付车辆及支付价款,已完成主要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车辆已完成过户手续,已登记至他人名下,则被告的过户义务亦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双方自2015年3月26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在原告已将过户所需手续交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方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间超过半年,存在怠于履行过户义务情形。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被告承担自《汽车买卖协议》签订后的一切刑事、民事和其他法律后果的责任的诉请并不明确,首先,刑事责任的承担应是在犯罪事实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进行裁判,不能由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以假设前提进行确认;其次,民事责任及所谓其他法律后果的责任具体指何种情形在法律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相关责任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在《汽车买卖协议》中已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机动车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有明确规定,亦不能由人民法院以假设前提进行确认,故该项诉请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汽车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完成过户登记的具体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过户义务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有失公平,但鉴于被告迟延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原告在车辆已交付被告占有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交通违法,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困扰,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办理过户登记交付的车辆行驶证正、副本,但双方当事人的车辆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已然生效并实际履行,车辆行驶证系车辆的附属手续且被告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方良迟延履行违约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段方良100元,由被告彭智负担75元,原告段方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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