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成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6
原告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小箐村八组,主要营业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十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

被告赵成喜。

原告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森公司)诉被告赵成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茗森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机型为熔盛Y210,发动机号为286708,底盘编号为RART210000428的挖机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为6个月(以实际为准),每月租金为28000元(不含税价)。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挖机实际承租经营了五个月,于2014年12月27日结束租赁。该挖机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84000元。虽然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具状时间,被告仍欠74734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5日到具状之日2015年7月28日共204天(暂计)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0.067%计算,共计16474元(暂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欠款74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6474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前,案件承办人与被告赵成喜电话联系,赵成喜表示不来参加诉讼,欠付原告的款项愿意归还,但需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袁石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台熔盛牌210型挖掘机给其使用,所租挖掘机发动机号为:286708,底盘编号为RART210000428。租赁时间暂定6个月,月租金28000元(不含税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袁石彬使用,据原告陈述,袁石彬是本案被告赵成喜的侄儿,虽然合同是袁石彬与原告签订,但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赵成喜,且该份租赁合同中所涉租金也是由赵成喜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成喜与原告就该份合同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900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正) 欠款人:赵成喜 2014.8.16”。

时隔一个月后,原告与被告赵成喜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除承租人名称外,其余内容均与上一份原告与袁石彬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所租赁的挖掘机也为同一台挖掘机。2014年12月27日,被告赵成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款陆万柒仟陆佰伍拾元(67650元)保证在2015年元月五日前还清全部欠款。 欠款人:赵成喜 2014.12.27 身份证号:……”。之后,原告收回出租的挖掘机,被告赵成喜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2916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成喜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付清所欠租金,多次催要未果,遂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设备租赁合同2份、欠条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的给付租金义务而产生的纠纷。经查,案涉的熔盛牌210型挖掘机(发动机号为286708,底盘编号为RART210000428)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共被租赁了两次,并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虽然与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袁石彬而非被告赵成喜,但据原告陈述袁石彬与赵成喜有亲属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是赵成喜,与原告进行结算及给付租金的亦是赵成喜,另外赵成喜还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金,这些行为表明赵成喜是该份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至于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进行了结算,并同样由赵成喜就此份合同欠付的租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赵成喜亦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在庭审前承办人与赵成喜的通话中,赵成喜认可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成喜支付欠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根据两份欠条记载,总计欠付租金金额为15765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82916元,还剩余74734元未付,因被告赵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对于欠付租金金额,本院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诉请的债务即欠付租金是由两张欠条上的金额合计而来,其中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1月5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上的款项,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上的款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立案前曾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故本院以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作为原告催告还款的日期,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0.067%的利率标准,经计算,略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每日0.066%(年利率24%÷365天)支持。换言之,即分别以7084元和6765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6%的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1月6日起分别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欠付挖掘机租金747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日0.066%的标准,分别以67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以708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州茗森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赵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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