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妹与张启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启明,经常居住地……。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庙冲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春、倪再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妹诉被告张启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张启明、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春、倪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妹诉称,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六建公司承包的金华水厂工程处上班,上班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张启明支付,2014年10月10日张启明安排原告在两米高的地方打扫卫生,由于打扫卫生没有安全防护栏,导致原告在工作时从上面摔下受伤,受伤后被告张启明将原告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同时被告张启明叫原告到贵阳医学院做伤残鉴定,并承诺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赔偿。2015年2月9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待原告拿到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张启明协商赔偿事宜时,张启明以被告六建公司不予赔偿为由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启明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只是给六建公司打工的,责任应当由六建公司承担。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和张启明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我公司工地做工,不能证明和我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另外,我方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系个人委托的,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受伤,打扫卫生的地方没有安装护栏是客观条件,原告摔倒是自己行为导致的,其自身也有过错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误工费,误工期为4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误工期限,但是原告没有举证,且原告的工资计算也不合理,原告打扫卫生一天是120元,请法庭酌情处理。护理费,请酌情支持,每天按照50元计算。伙补费,请根据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意见,酌情考虑30元/天。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准,不予认可,但是考虑有实际支出,请酌情支持100-15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过高,请酌情支持1000-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刘春妹经被告张启明介绍在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金华水厂工程处工地工作。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春妹根据被告张启明的安排在两米高的高台处打扫卫生,因该处未安装防护栏,原告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启明支付。
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春妹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贵医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刘春妹右侧第5-8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六建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有瑕疵,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2日,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刘春妹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经治疗后,本次检验被鉴定人无明显胸廓畸形等遗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春妹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张启明支付。被告张启明与六建公司陈述: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张启明承包了该工地的泥工。
又查明,原告刘春妹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今居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贵医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法律责任的承担。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刘春妹系被告张启明介绍到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金华水厂工程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张启明安排,工资亦由被告张启明按日计算支付,原告刘春妹与被告张启明系一般雇佣关系。原告刘春妹是按被告张启明的指示,在两米处的高台打扫卫生时不慎摔落受伤,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启明作为刘春妹的雇主,应当对刘春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六建公司及张启明的陈述,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张启明承包了六建公司金华水泥厂工程处工地的泥工。本院认为,且不管六建公司与张启明的劳务分包是否真实有效,被告六建公司作为金华水泥厂的承建单位,对整个工地的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监管义务,其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张启明,应当对被告张启明是否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负有审查以及监管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张启明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资质和能力,原告刘春妹在两米高台处打扫卫生,而高台处未安装安全防护网亦属实,被告六建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建公司应当对原告刘春妹的损害与被告张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建公司辩称的,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意见如下:
1、误工费,原告刘春妹在受伤前系在工地做工,收入为120元每天,即3600元每月,原告刘春妹的伤情系肋骨骨折致使住院治疗,误工是客观事实。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春妹的定残时间是在2015年2月9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个月,原告主张按4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为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
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合情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的规定,原告主张一人的护理费用,符合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拟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79元/天计算20天为158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按100元/天计算20天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争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和重新委托鉴定结论不同的原因,系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系《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重新委托鉴定所适用的标准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原告所受损伤并非劳动法所规定的工伤,而是一般雇佣关系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居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办理有居住证,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实行“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及“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户籍管理精神,故本院确定本案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5、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家人护理、探望等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本院并没有采纳,但是并非原告的过错导致,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刘春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76.42元,由被告六建公司及张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明赔偿原告刘春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76.42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启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原告刘春妹预交),鉴定费70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两项共计2058元,由原告刘春妹负担56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启明共同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宁 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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