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6
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韬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明。

委托代理人张邵军。

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财富中心E栋15楼。

法定代表人陈茂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

委托代理人李云鹏。

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高压开关公司)诉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丰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开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张邵军,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开高压开关公司诉称, 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10KV断路器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6000元货款拒不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7000元(暂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一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向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投标,根据买卖合同,被告是中间方,进行中间程序,原告把我方列为唯一被告不妥,建议追加贵州化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泰开高压开关公司(卖方)与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0KV一次设备”一台,价格为760000元。交货时间按技术协议要求交货;交货地点贵州硝铵工程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3个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提付30%,余10%质保金设备投运一年或到货十四个月(时间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一次付;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为质保期12个月,但国家相关标准及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此期限的按相关规定执行,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10%。合同落款处买方盖有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印章,卖方盖有原告泰开高压开关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向被告发货。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84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6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询证函、服务报告、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行来账凭证2份、《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开高压开关公司与被告利达丰华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其受原告的委托,向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投标,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是中间方,原告仅起诉被告不妥,建议追加贵州化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合同中表达了自己意志的当事人,才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原、被告系本案合同的签约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贵州化工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当事人,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至2014年4月1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贵州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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