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宅吉碧苑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夏庆山,公司经理。
被告夏庆山, 1966年4月24日生。
被告孙月兰。
被告赵春英。
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诉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流、被告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02013ZY0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亿元的质押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与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13002014001319”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由此获得了民生银行贵阳分行1500,000元的授额信度,该授额信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日,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以经营需要,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递交了一份编号为“113002014002440”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0元,经审查,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同意发放1,500,000元贷款,双方在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明确了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8.4%的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文件签订后,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即按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与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之日,原告与被告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同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13002014001319”《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按该合同约定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此后在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约定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即冻结了原告1,500,000元的存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曾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以敦促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6月24日,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按前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代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偿还了1,523,492.68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523,492.6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原告利息;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750元;三、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春英辩称:因我和夏庆山、孙月兰是老乡,有生意往来,我要进夏庆山公司的货,二被告喊我去民生银行让我签字,我当时并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更不知道是让我反担保,银行喊我去签字我并没有看到借款合同,我五十多岁的人银行喊我担保应该先查清我的财产,我并没有什么财产和能力来担保,且在我签字之前我房子已经抵押了的,银行的职员当时让我签字时对我说这个没事的,他们银行职员其实是为了奖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02013ZY0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为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亿元的质押担保,原告的担保范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
2014年6月25日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与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13002014001319”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由此获得了民生银行贵阳分行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日,被告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13002014001319”《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按该合同约定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实际对外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同日也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递交了一份编号为“113002014002440”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0元,民生银行贵阳分行经审查同意向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8.4%的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上述文件签订后,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即按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约定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民生银行贵阳分行即冻结了原告1,500,000元的存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6月24日,民生银行贵阳分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1,523,492.68元以归还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孙月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与夏庆山等人金融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执行事宜,并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24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记账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几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1,500,000元,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保证义务,代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1,523,49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因原告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返还由其代向银行支付的1,523,492.68元以及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代还借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反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实际对外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偿还的债务1,523,492.68元及利息(利息以1,523,492.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
二、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750元;
三、被告夏庆山、孙月兰、赵春英对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67元,由被告贵阳友夏食品有限公司、夏庆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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