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熙媛与韦仕勇、黄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春芳,系原告之母。
被告韦仕勇。
被告黄思琪。
原告黄熙媛诉被告韦仕勇、黄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仕勇、黄思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熙媛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60000元,2013年2月4日再次借款给被告,金额7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房屋抵押贷款25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48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要回借款13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修改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7月28日为还款时间。到期后,因原告家属住院手术,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数次拖延不予归还借款,因该款为房屋抵押贷款,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可能被银行拍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二、因350000元均为贷款,另计三个月利息为30000元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仕勇、黄思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8,被告韦仕勇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之方式提供给被告借款资金48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韦仕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约定利息。在此期间,被告韦仕勇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尚欠350000元借款。
又查明,被告韦仕勇、黄思琪于2012年11月19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单、贵州禹鑫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金桥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龙里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仕勇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资金,被告韦仕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韦仕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仕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韦仕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思琪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思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仕勇、黄思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熙媛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韦仕勇、黄思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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