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房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7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燕、范孟兰,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范孟兰,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到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叫房cc。结婚之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在其封建思想严重的母亲唆使下,因为结婚时双方地域的风俗习惯、礼仪等事项多次发生争吵,并在原告孕期发生深夜撵原告出门等恶劣事件。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尊重原告的生活习惯,不尊重原告与原告家庭成员的亲情关系。在生活中,时时指责原告、动不动就污言秽语中伤原告,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想到儿子尚小,曾经极力挽回,多次与被告商谈,但被告却没有丝毫改变,原告觉得被告性格偏激,无视女性尊严,不适合与之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房c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判决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贤苑**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由原告所有;长安轿车一辆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房某某辩称:一、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意离婚,她口头禅,她只负责“生她的人和她生的人”,而实际行动根本就没有现在这个家的家庭观念,就只知道损害这个家的家庭利益。作为儿媳,不敬公婆(和我妈骂架,不孝敬公婆,我爸十逢难遇来一次,尽然称呼,你来啦);作为妻子不尽妻子责任;作为母亲,不尽抚育责任。1、对我及家人苛刻。2、我母亲在时,经常给我妈脸嘴看,我妈忍泪给我们带了一年多的孩子,孩子看到一天的长大,体检一直中等偏上。我妈为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回了老家,可怜我儿,到两岁体检时就下降两个档次从一直保持中等偏上下降到中等偏下,原告对待我儿刻薄不言而喻。3、自私自利。根本就不懂对家庭的付出,从来就没有付过一分钱水费、电费、煤气、有限电视、网费等费用。二、儿子由我抚养。原告对待我儿刻薄,要求法院剥夺其监护的权利。1、我和我儿落在她的手里,经常饿肚子,真是可怜,天理难容,我可以自己购买东西充饥,最可怜的是我儿,一碗饭可以热来喂三天。2、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俗话说,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而她经常半夜不归家,做刺猬,不近人情,把夫妻关系缓和最后的渠道给堵死了,致使夫妻关系长期得不到缓和,关系越来越恶劣。3、此女人心太狠,儿子还未满2个月,就不肯吃发奶食物,致使其没有人奶喂我儿。4、儿子未满9月,其为了自己考职称,丢儿子在家,为了自己私利弃儿子嗷嗷待哺不顾……等等。三、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贤苑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任何人无权对房屋提出处理意见。坚定我必须保护这套房子的决心是今年中秋节,带儿子回家,第二天晚上半夜醒来竟然哭闹着要回家,儿子虽小但是也有了家的概念,我必须要保护下来,这是儿子的保障,是儿子成长的依靠,也算是对儿子的交代。四、婚后购置长安轿车一辆属于婚后公共财产,同意分割。建议分割后归对方。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房cc。由于双方在性格以及对为人处事的态度、方式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时有较为激烈的矛盾发生,原、被告由此还曾经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O组团**号楼*-*-*号房屋一套(面积87.56平方米),系与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同记载买受人为房某某,共有人为叶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付款方式为公积金按揭贷款,借款金额184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37年11月25日。原告叶某某提取过自己的公积金还贷和通过公积金月对冲还贷。该房含装修在内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价。另外,双方婚后还购买了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1H**9、车辆识别代号/ 车架号×××、发动机号DC4A021445),对该车辆的现值双方均同意按5万元计算。此外,双方在金阳世纪城福滔综合市场承包租赁铺位一个(2楼*区**号),租赁期限从2012年起至2017年4月30日届满,2013年5月1日起由出租方反租,反租方每季度支付给叶某某反租租赁费29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一览表及公积金职工流水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价值观各有不同,为家庭琐事矛盾重重,且无改善和缓和的迹象,双方现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双方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房cc刚满两周岁不久,原告叶某某工作稳定,而被告房某某工作岗位特殊,经常需要加班,为了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叶某某抚养、被告房某某支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贵阳市生活消费实际,结合被告房某某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房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国民教育系列教育费凭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双方各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被告房某某要求剥夺原告叶某某监护子女的权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财产分割,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O组团**号楼*-*-*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双方共同共有,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在还贷、原告叶某某的公积金对冲还贷的事实,也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被告房某某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加上共有人叶某某的名字是因为要结婚,应原告要求所加,即便如被告房某某所述双方婚后生活、子女抚养均在此房中,子女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故该房归原告叶某某所有,由叶某某补偿房某某房屋价值的一半为宜。对于补偿金额,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价值350240元,因为按揭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41510.24元,实际分割价值208729.76元,原告叶某某补偿被告房某某104364.88元。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为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房某某归有,被告房某某亦应补偿原告叶某某车辆价值的一半,按双方确认价值50000元,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对于租赁商铺的投资收益,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收益各享有一半权利,由叶某某收取后支付房某某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房cc(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房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房cc独立生活时止;房cc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国民教育系列教育费据实际有效票据,由被告房某某承担其中50%直接支付给原告叶某某;

三、共同财产分割:

1、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O组团**号楼*-*-*号房屋一套(面积87.56平方米),归原告叶某某所有,所欠按揭贷款由叶某某继续偿还;

2、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1H**9、车辆识别代号/ 车架号×××、发动机号DC4A021445)归被告房某某所有;

3、以上财产分割互相间补偿价值冲抵后,原告叶某某支付被告房某某79364.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4、双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世纪城福滔综合市场投资的铺位(铺位编号2楼*区**号,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届满)应得收益,由原告叶某某收取后,二日内支付被告房某某其中的50%。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被告房某某各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颜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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