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刘浩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47
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

被告刘浩精。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浩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世宾、杨晓明,被告刘浩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家办酒,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家帮忙,原告随父母在被告家玩耍。期间,原告不慎被被告堆在院中的水泥板砸伤脚掌。在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年纪尚小,此次事故对原告今后的成长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不利。原告系在被告家被水泥板砸伤,被告的水泥板有掉落并砸伤他人的危险,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才至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28.24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3228.48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2,269.25元,共计174,525.97元(所有费用均按80%予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浩精辩称,原告所称非实,原、被告并不是邻居关系,距离相隔较远,被告的母亲死亡后,被告并未请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来帮忙,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前来。被告堆放在院子里的并非水泥板,而是水泥挑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孩子有看护的义务、监护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有很大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依据我方提出异议,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他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蒋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生育了原告唐某。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浩精母亲罗某某死亡,被告刘浩精在家中为母亲办理丧葬事宜。2014年7月27日,原告唐某之母蒋某某带唐某前往刘浩精家中参与罗某某的丧葬事宜过程中,原告唐某脱离蒋某某的监管,在刘浩精家中院内玩耍时攀爬被告刘浩精堆放在院中的“门过梁”(水泥制品),导致原告唐某被“门过梁”砸伤的事故。原告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4天)、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天)在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足毁损伤术后坏死并感染,第二次住院入院病历载明:“简单包扎后转入我院手术治疗,术后第二天,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回家包中药治疗(具体不详)……”,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适时换药;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两次住院治疗共分别产生医疗费15,999.26元、5286.04元,共计21,285.3元。2014年11月22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某因外伤致左前足第1-4趾自近节趾骨近端以远缺失属七级伤残。原告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唐某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唐某受伤致残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原告唐某受伤时4周岁有余,属于幼儿,基本没有自理能力和识别安全危险的能力,监护人蒋某某在人员相对嘈杂的地方致使唐某脱离其监管在玩耍中遇险受伤,没有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应当为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刘浩精在家中办理丧葬事宜时,人员相对不确定且流动性大,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堆放在其家中院内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水泥制品的义务,且亦未尽提醒、标识等谨慎义务,导致原告唐某在其院内被水泥制品砸伤,故被告刘浩精亦对原告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再次,原告唐某的监护人在唐某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曾有要求出院的行为,虽该行为与鉴定意见内的结果产生必然,但可能存在伤情恶化导致医疗费用增加。基于以上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唐某的监护人唐某某、蒋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浩精承担40%的责任。对于唐某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我国现在已经逐步取消农村与城镇居民的区别待遇,且唐某生活的区域内已经城镇化,唐某的生活、支出均与观山湖区内的其他城镇居民无明显差异,故可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为20667.07元×20年×40%=165,336.56元;2、医疗费21,285.3元及鉴定费70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计算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24=2614.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和医疗机构与住所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满5周岁就导致身体的残疾,确给其以后的学习、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故该部分支持12,000元;以上共计207236.76元,应由被告刘浩精承担其中的40%,即82,894.7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浩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因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82,89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唐某的监护人唐某某、蒋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浩精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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